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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公布4起典型案例利辛的有

发布日期: 2024-07-19 | 浏览次数: 1 | 作者: 臭氧机

  2024年3月18日,蒙城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蒙城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企业存在“未按规定与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时进行安全检查”的行为。经执法人员进一步调查,辛某作为蒙城某有限公司负责人,对该公司未对承租企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负有责任。

  蒙城县某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负责人辛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的规定。2024年6月12日,蒙城县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蒙城县某有限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整改、处人民币2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该公司负责人辛某作出人民币3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出租方未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或者未定时进行安全检查的行为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是为了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权利和义务,更好地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健康,并给外来承租或承包单位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经营环境。但签署协议后,出租方仍然要对“安全”负责,必须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书面告知出租场所以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规格要求,并且对承租方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并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发现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作为发包或出租方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时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通过本案,进一步压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以包代管、只租不管、一包了之”等违法违规行为。

  案例二:利辛县应急管理局对利辛县某加油站未经许可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汽油)行政处罚案

  利辛县应急管理局接举报投诉“利辛县某加油站无证销售汽油”,2024年3月14日上午,利辛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发现该加油站虽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营业范围为柴油(20m³*2)。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并调取视频监控,确认该加油站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汽油)》经营危险化学品汽为属实。

  该加油站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024年5月7日,利辛县应急管理局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处人民币130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来得到的人民币3000元、没收非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汽油161.3升的行政处罚。

  汽油属于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发生火灾或爆炸概率大,危险性后果严重。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本案中涉案加油站心存侥幸,在明知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营业范围不包括汽油的情况下违法销售汽油,严重威胁加油作业人员、经营场所周边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后果严重。

  本案中,利辛县应急管理局格外的重视群众投诉举报工作,及时组织执法人员调查核实。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核查、调取视频监控等方式及时有效固定证据,对该加油站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予以严厉查处。以此案为鉴,充分的发挥“以点带面、举一反三”震慑作用,进一步规范危险化学品行业合法化、规范化经营。

  2024年3月26日,谯城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亳州某氧气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存在储罐现场电器开关箱缺少保护接地跨接线;氧气低温泵变速箱积存油污较多;氧压力表逾期未检测等问题隐患。经批准,谯城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亳州某氧气有限公司立案调查,确认该公司未对安全设备做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未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行为属实。

  亳州某氧气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24年4月7日,谯城区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处人民币3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一定要对安全设备做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作。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当建立完整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有效地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该公司作为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单位,在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过程中极易存在安全风险隐患。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主体,必须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时排查事故隐患、保证安全设备正常运作。以本案为鉴,进一步督促各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积极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案例四:涡阳县应急管理局对杨某、张某非法储存经营危险化学品(一氧化二氮)涉嫌危险作业罪行刑衔接案

  2023年12月8日、12月28日,涡阳县应急管理局接群众举报线索反映涡阳县牌坊镇某小学及一居民房院内有居民非法储存疑似危险化学品(一氧化二氮)。涡阳县应急管理局立即联合涡阳县公安局,当场查获杨某、张某存放的气瓶(3.3L、0.95L笑气钢瓶共计94个、充装设备等),储存点位于涡阳县牌坊镇某小学及居民区。经进一步调查核实,杨某、张某未经许可,非法储存经营危险化学品行为属实。

  杨某、张某的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涡阳县应急管理局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规定,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处理。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危险性大,个人非法储存经营不仅会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杨某、张某存放危险化学品在学校和居民区,若发生爆炸或泄露,将直接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具有出现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涡阳县应急管理局充分的利用行刑衔接机制,协同公安部门共同打击危险化学品非法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有力维护了良好安全生产形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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